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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二审稿出现重大变化 法律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8-24

  本报讯 (记者申保珍)
822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二审稿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在这方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它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草案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在农村改革实践中,不少地方已将这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已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为了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作者/出处:农民日报 阅读次数 [1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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